小俊通過應聘成為青海某公司的技術員,試用期結束后公司沒有明確表示不錄用,反而給小俊安排了其他工作,小俊聽從安排干了近5個月,但索要工資時,公司卻表示和小俊之間的勞動關系不存在。為了拿回工資,小俊向相關部門申請勞動仲裁,他能要回工資嗎?
案起緣由
公司不認可勞動關系
2023年2月,小俊通過應聘成為青海某公司的一名技術員。雙方約定,試用期一個月,工資9000元,試用期結束后在西寧市轄區工資每月1.2萬元,在西寧市以外的高海拔地區工資每月1.5萬元。
剛開始,小俊在西寧市轄區從事技術員工作。上班10天左右后,公司派小俊前往西藏自治區昌都市工作,服從公司安排的小俊到達昌都市后,出現了嚴重的高原反應。
向公司報告相關情況后,時任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粒向小俊介紹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爾木市的一個項目,并將他推薦給了此項目的負責人周偉,讓他到格爾木市工作,工資依然是當初約定的每月1.5萬元。
此前,青海某公司向小俊發放了2月份20天的工資,小俊到格爾木市工作后卻沒有如期拿到后續工資。直到6月份,李粒才通過朋友賬戶向小俊發放了3月份和4月份的工資。工資發放不準時,小俊覺得這份工作沒有保障,就在6月下旬向李粒提出辭職,并索要被拖欠的工資,但遲遲沒能拿到手。
同年11月,小俊因青海某公司未支付其2023年5月份和6月份工資以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等事項向西寧市城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小俊的訴求,裁決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青海某公司應向小俊給付被拖欠工資2.36萬元,以及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86萬元。
青海某公司不認可上述裁決決定,向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簿公堂
是否應由第三人支付工資
今年1月24日,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
法庭上,原告青海某公司認為,公司與被告小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與小俊存在用工法律關系的主體應為第三人周偉。
原告稱,小俊到昌都市工作后不能適應當地氣候,無法滿足原告招錄被告時的合同目的。因此在試用期未滿時,由于被告無法滿足公司的用人要求,原、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而與青海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粒存在合作關系的第三人周偉在格爾木市某項目中缺乏技術人才,故李粒將小俊推薦給了周偉。至此,小俊成為周偉在格爾木市某項目中的技術員,并受周偉實際管理。后因周偉未及時向小俊支付工資,小俊多次給李粒打電話要求協調解決。在周偉資金困難時,李粒以周偉向其借款的方式,通過朋友賬戶向小俊支付2個月工資共計3萬元。
原告認為,西寧市城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被告小俊辯稱,他通過應聘入職原告青海某公司,在西寧市轄區工作20多天后,被派到西藏自治區上班,但由于不適應高海拔氣候就返回了西寧市。時任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粒問他是否愿意去格爾木市上班,他表明只要身體適應就愿意前往。到了格爾木市后,他才知道格爾木市的項目是李粒分包給周偉的,他就給李粒打了電話,電話中李粒認可他是被公司派遣過去的。他與公司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是因青海某公司一直不愿意簽訂造成的。
法槌落定
勞動關系成立
公司需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原告青海某公司與被告小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第三人周偉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二是原告青海某公司應否支付被告小俊被拖欠的工資以及應否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符合主體資格,被告小俊按原告青海某公司的指示從事工作,且青海某公司向小俊發放了2023年2月至4月的工資。青海某公司提出小俊在試用期內不符合要求,公司才未繼續錄用,但青海某公司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小俊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通過小俊與原告青海某公司相關人員于2023年6月19日的通話錄音可知,青海某公司未向小俊明確表示不錄用,小俊提出辭職的主體也是青海某公司。原告青海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粒與第三人周偉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協議書》,僅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不能作為限制被告小俊的依據。小俊接受原告青海某公司的委派到周偉分包的項目從事技術員工作,青海某公司與周偉協商決定小俊的工資由周偉支付,不能證明小俊與周偉建立了勞務關系,故原告青海某公司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根據已查明事實,認定原告青海某公司與被告小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青海某公司對第三人周偉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根據原告青海某公司、被告小俊共同確認,小俊工作時間為2023年2月9日至6月19日,其中2月9日至4月30日的工資已結清。被告小俊認可青海某公司尚欠其2023年5月1日至6月19日的工資為2.36萬元,以及2023年12月,第三人周偉分兩次共支付的1.2萬元,故原告青海某公司應向被告小俊支付被拖欠工資1.16萬元。
2023年2月9日,小俊通過應聘到原告青海某公司工作,公司在試用期未明確表示不予錄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82條規定,原告青海某公司應于2023年3月9日起向小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被告小俊主張的3.86萬元,未超出法定計算數額,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原告青海某公司向被告小俊支付被拖欠的工資1.16萬元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86萬元,共計5.02萬元。駁回原告青海某公司和被告小俊的其他訴訟請求。(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